摘要:因为互联网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的界定、处置有所不同,因此,在互联网年代,公民的隐私权比较容易遭到侵犯而没办法维权,互联网隐私权保护应着重做到:提升用户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打造健全互联网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加大互联网行业的自律性建设;拓展互联网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合作。
关键字:公民;互联网环境;隐私权。
互联网上频频发生的所谓“艳照门”、“兽兽门”、明星的照片、电话号码和身份证在网上揭秘等事件说明互联网日常个人隐私被泄露已是不争的事实。关注互联网隐私被非法侵害的问题,保护公民隐私在互联网环境下的安全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要紧课题。
1、互联网隐私权侵权独特质剖析。
侵犯公民互联网隐私权,即指互联网用户、互联网内容提供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通过互联网从事侵害别人隐私权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在侵权形式、客体、范围及救济方法等方面与传统侵犯隐私权行为有非常大不同。侵犯公民互联网隐私权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发生在网络络空间这种特殊场所下的侵权行为,场所的特殊性决定了这种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相比具备不一样的特征[1](P90-91)。具体而言,网络具备虚拟性、开放性、技术性、数字化、隐秘性等一系列特征,这是现实环境中所不拥有的,而这种特点是互联网环境下隐私侵权问题产生的最为主要的原因,这也使得个人隐私权保护在互联网环境下应有不一样的保护手段。互联网环境下侵犯隐私权与传统社会条件下侵犯隐私权有什么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侵权场合的特殊性使得侵犯互联网隐私权的行为具备较强的隐蔽性。行为人侵犯别人隐私的行为是通过虚拟的互联网空间完成的,而互联网空间的虚拟性和开放性决定了互联网环境下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具备较强的隐蔽性。互联网上显示的辨别侵权人身份的资料一般情况下都是不真实的,侵权人在网上比较容易掩饰我们的身份,因此,一些不法分子便通过互联网进行一系列互联网隐私侵权行为如互联网攻击、非法刺探、搜集、加工、传播、借助个人数据等隐私性质的信息。另外,互联网的技术性特点为包含个人数据在内的数据搜集、加工、存储、传播、借助提供了很大的便捷,互联网的技术性使一般互联网用户与那些具备技术优势的个人或企业存在技术差距,而这种技术差距使一般互联网用户在毫无觉察的状况下个人数据资料已被非法泄露、传播或借助。
第二,侵犯互联网隐私权的责任承担主体具备多元性。在互联网环境下发生的互联网隐私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不止是直接的一般互联网用户,还包含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借助互联网侵害别人隐私权的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二者承担责任的首要条件是不同的,互联网用户借助互联网侵害别人民事权益的承担一般侵权责任,对于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以明知或接到公告后未准时采取必要手段为首要条件。
第三,侵犯互联网隐私权更为复杂多样。互联网的技术性为个人隐私的侵权提供了便捷,使得个人隐私在互联网环境中更容易遭到侵害,同时隐私范围和隐私侵权形式方面相比现实环境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使得侵犯互联网隐私权的行为更为复杂多样,如邮件地址、域名、IP地址等互联网环境中特有些信息是不是是个人隐私,也即个人隐私的范围需要重新界定。又如对于提供互联网接入、信息传播通道、传播空间、互联网索引、汇编存档等及对互联网信息的浏览、搜索、缓存、超文本链接搜索引擎技术支持服务等中介服务行为及其他一些可能涉及隐私侵权的行为是不是构成隐私侵权等问题,即侵犯互联网隐私权的形式更为复杂多样。对于界定是不是构成侵权行为,现在来讲依据现行的法律尚没办法判断。互联网传播的互动性特点使得损害后果很难确定,像传播的范围、经济损失等很难界定。譬如在互联网侵犯著作权案件中,认定加害行为对受害人导致的经济损失有时十分困难。
第四,侵犯互联网隐私权的行为认定存在较大困难程度。
主如果指被害人采集证据证明加害行为方面存在较大困难。互联网用户一般都是以非真实名字出目前互联网中,这种匿名性特点使受害人非常难找到真的的侵权人。
同时网页一直处于不断更新之中,即便是被害人通过截屏、网页备份等方法获得了证据,只须侵权行为人不予承认也很难获得证据的效力。典型的案比如在杨丽娟诉宋祖德名誉侵权案中,原告出示了从宋祖德博客上下载的博文打印件,但因为法庭审理时三篇博文已被删除,且被告宣称不记得是不是写过这三篇文章,故广州荔湾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没办法证明这三篇文章来自被告博客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倡导。在浙江首例博客侵权案中,法院觉得,原告陶女性所提供的以胡某名义所发的98篇博客尽管能证明其名誉遭受侵害,却并不可以证明这98篇互联网博客日志是本案被告所为,故驳回陶女性的诉讼请求。
第五,跨地域性和国际性。互联网具备无国界性的特点,隐私权的主客体、发生地等原因都具备国际性,互联网传播不受地域限制的特点和网站之间的无限链接,使得加害行为推行地和损害后果发生地可以扩展到世界的任何角落,使侵权行为的影响突破了地域和国界限制。此类案件的管辖、法律适用和实行等问题也都会涉及国际私法的问题,这就使得互联网环境下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需要各国之间的协调与合作[2](P100-102)。
2、国内现在互联网隐私权的保护与问题剖析。
国内现在已经在《宪法》和《民法》中对公民隐私权和互联网通信自由进行了保护,但还没打造起健全的互联网隐私权保护法律法规。
第一,《宪法》的保护。国内《宪法》第38条和40条分别规定了要保护公民的人格和通信自由,这为保护公民的互联网隐私权提供了依据。
第二,《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讲解的保护。国内《民法通则》虽然没保护隐私权的明文规定,但有关的司法讲解将侵犯隐私权等同于侵犯名誉权,并处于相同的保护处置。这类司法讲解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为互联网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基本依据。
第三,《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国内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益予以保护,从此改变了将隐私权视为名誉权保护的近况,从而使得大家对隐私权的保护愈加看重。
第四,其他规章的保护。国务院于颁布的《计算机信息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推行方法》与公安部颁布的《计算机信息互联网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方法》规定了公民的互联网隐私和通信与通信秘密遭到法律的保护。虽然这类规定只不过从原则上对互联网隐私进行保护,没拟定全方位、可行、有针对性的细节,也不可以对所有些互联网隐私侵权行为进行制裁,但对于国内的互联网隐私保护立法来讲已经迈进了非常大的一步。
第五,道德舆论的保护。互联网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遭到一些正义的大家的谴责,这种道德谴责可以借助普通媒体,也可以借助网络来进行。道德法庭的力量虽然有限,但用途亦不可低估。
国内互联网隐私权的保护虽然获得了显著的成绩,但也存在着亟待解决的问题:如个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自我防卫能力较低,法律法规不够健全,互联网道德建设滞后等。
3、提升互联网隐私权保护的对策剖析。
在现在的条件下,要提升国内互联网隐私权的保护,不只要健全互联网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同时也要对公民个人进行培训,提升其自我保护的能力,除此之外也要加大和健全行业自律。
第一,提升用户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提升互联网隐私权保护的最直接有效的方法就是提升用户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技能。如申请免费电子邮箱时,尽可能不用真实名字和填写有关的真实资料。通过邮件通信时,若信中的内容十分要紧,应用有加密功能的邮箱。小心对待网购,千万不要随便提供个人资料。在计算机中用个人防火墙等软件进行保护。不要在网站上留下过多的个人资料与对个人资料进行加密保护等。当然,在这一方面国家和社会应当一同努力,对用户进行引导,加强宣传力度,打造自我保护模式综合体系,以此来提升用户的自我控制、自我约束、自我选择和自我防卫的能力。
第二,打造健全互联网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打造专门的互联网隐私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了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这是加大互联网隐私权保护的首要条件和法律基础。但这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拟定专门的互联网隐私权保护法规以增强这部法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具体而言,其内容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即个人的什么信息是需要纳入到法律保护范围的。互联网隐私权的范围不可以太过宽泛,不然会使互联网服务者和管理者很难适从,影响互联网事业的进步。国内《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已明确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益予保护,这为互联网隐私权的进一步立法保护奠定了立法基础。第二互联网经营者和用户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个人数据的用法、披露和公开。网站经营者的免责条约等或者可以说是互联网经营者的职责和互联网用户的权利义务。值得看重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明确了互联网用户、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一般侵权责任,规定了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互联网隐私权保护中采取必要手段的连带责任,加大了公民人格权的保护,是互联网隐私权立法的一大进步。但细细研读考虑,这一规定远远不够系统,全方位。第三,要对特殊群体的互联网隐私权进行专门规定,以满足对这类人群进行特殊保护的实质需要。这一点大家可以借鉴国际上一些国家的做法,如美国《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等。复次,拟定互联网环境中个人资料采集的程序规范,以确保资料所有人的权利。个人对于其在网上所传递的个人资料具备占有支配权,未经其赞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擅自采集用该信息,或者将该个人资料用于未经许可的目的。网络上非法获得、借助别人的个人资料,对公民的隐私权构成很大威胁[3]。
第三,把刑法作为互联网隐私权保护的坚强后盾。互联网的开放性使大家在借助互联网进行信息交流的时候也存在着泄露个人隐私的危险,比如黑客通过互联网窃取个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与盗用个人信息进行非法活动,这都使个人的隐私遭到了紧急的侵犯。但,刑法中并没明文规定为犯罪,公安机关处置这种案件的时候只能依据传统立法来处置。但互联网侵权与传统侵权具备非常大的不同,所以还是有在刑法中明文规定的必要。
第四,加大互联网行业的自律性建设。互联网行为的多样性,期望完全通过法律来规制是不可能的,这是法律本身的局限性所决定的。同时互联网立法在保护个人隐私权的同时也要保护互联网经济的进步。互联网立法对于互联网隐私权的保护只不过从最低程度上进行界定、保护,加上立法的滞后性,要真的解决互联网隐私权的保护问题还需要依赖行业自律。在这一方面,大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如美国已经打造了多个行业的互联网隐私权保护组织。现在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建设性的行业引导,另一种是互联网隐私认证计划。建设性的行业引导是指所有参加该行业自律组织的成员都需要遵守的保护隐私权行为引导原则。互联网隐私认证计划主要针对的是私人行业实体,需要参与该计划的网站需要遵守在线资料采集的行为规则,并且服从多种形式的监督管理。
关于行业自律,现在国内已经开始起步。
2004年9月15日,国内三大门户网站———新浪、搜狐、网易在北京成立了中国无线网络业诚信自律同盟,这是中国第一个互联网业界自律网盟组织。在未来的进步中,国内完全也可以在政府的指导下打造这种行业自律性组织,拟定互联网隐私保护自律规范,通过法律的形式强制性规定所有网站需要加入行业组织,同意行业组织的监督,从而健全行业自律。
第五,加大互联网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合作。互联网的开发性、无国界性决定了互联网隐私权的保护需要世界各国的一同努力。互联网用户和互联网服务商可能涉及世界每个国家,相应的互联网隐私权的主客体所在地都可能涉及不一样的国家,此类案件的管辖、法律适用和实行等问题也都会涉及涉案各国与国际司法的问题。为了使国内公民的互联网隐私权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较好的保护,大家需要其它国家的法律与机构来保护国内公民的互联网隐私权,这就应当加大互联网隐私权的国际交流和合作,积极参加一些关于互联网隐私权保护的国际条款或国际组织。
除去以上方面的保护手段以外,还需要从技术上借助加密、防火墙、身份控制、信息访问控制、防病毒等手段打造技术支持体系来加大互联网隐私权的保护。在技术保护方面,大家还应该注意仅靠互联网用户自己的技术力量远远不可以达到保护隐私权的目的,更多的是需要互联网服务商等多方面的力量来一同达成。
参考文献。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2004.
[2]屈茂辉,凌立志。互联网侵权行为法[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
[3]陈晓航,董婕。试论互联网隐私权的立法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9,(1)。